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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化工程国家重点实验室科研成果与知识产权管理条例

来源:null   发布时间: 2015-01-30  

生化工程国家重点实验室科研成果与知识产权管理条例

(二〇〇一年八月制定)

(二〇一五年一月修订)


为做好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研、开发及其他工作的发展,充分调动全体科技工作者的发明创造、创新的积极性,根据国家和中国科学院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1.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系指本实验室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在进行本职工作的科研任务、应用开发或利用本实验室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各种形式的科技成果。上述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一律归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本所)所有。本职工作包括在执行科研计划或合同课题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在工作时间内完成的自选及自筹资金课题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2. 第二条本所知识产权的法定处置权人为本所法人代表,未经法人代表委托,任何人无权处置本所有关知识产权的问题。

  3. 第三条对下列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应给予奖励。

  1. 1.取得科研成果并获国家、省部级奖励的;

  2. 2.获得专利授权的;

  3. 3.职工通过职务智力劳动为学科发展作出贡献或取得有影响的社会效益,并为所争得荣誉的;

  4. 4.专利权转让、实施后取得实际效益的;

  5. 5.在国际有影响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文章(如SCI等影响因子较大的刊物)。

  1. 第四条科研任务完成或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应将课题完成情况向本所有关部门及领导汇报,同时将实验报告、工作记录、数据、手稿、图纸等相关资料认真整理后送本所档案室归档。

  2. 第五条退休、离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本所的工作人员,应将从事科研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归档或转交课题组。在离所一年内做出与原单位所从事相关工作的科研成果,知识产权应属本所所有。

  3. 第六条申请课题立项、专利申请、成果鉴定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家指定部门进行查新检索,确保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性。

  4. 第七条科研工作进行过程中,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成果要及时申请专利,对未及时申请专利而造成权益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5. 第八条 为鼓励申请国际专利,将对以我所为第一申请人的国际专利申请给予费用补助。申请国际专利的费用原则上由我所、实验室和提出专利申请的课题组共同承担,比例为532。获得国际专利权后,所发生的专利维持年费由提出专利申请的课题组承担,我所将依照专利奖励办法给予专利申请人一次性奖励。

  6. 第九条凡属与本所科研工作有关的活动产出的论文、专著等发表时必须属上所名,由实验室资助的项目,必须署实验室名称,否则将不计算为该实验室或个人的产出。

  7. 第十条年终总结时课题组将论文、专著统一填写统计表上报,并附已发表论文全文抽印本或复印件,当年论文、专著最晚不超过次年2月底上报本所科技管理部门。实验室负责将当年发表论文情况按统一格式进行分类、统计,并将论文原件分类标识后报送本所信息中心。

  8. 第十一条在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中,须严格保守技术秘密,对来实验室的参观人员要有专人接待,并按实验室及本所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参观。

  9. 第十二条参加国内外科技展览项目,应是在国内外已申请专利的项目,对未申请专利的科研项目,在国内参展时需经本所有关部门批准,到国外参展的项目需经中国科学院保密委员会批准。

  10. 第十三条与国内外进行合作研究的项目,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本实验室接受委托的研究、设计、开发任务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归本所所有;由本实验室与其他单位共同取得的知识产权归本所与合作单位共同享有;在合作前本实验室已取得的知识产权归本所所有。

  11. 第十四条专利实施、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合同须经审查后,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及主管部门签署,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签署。

  12. 第十五条来本实验室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客座人员、研究生、博士后或临时聘用人员,在实验室工作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归本所所有,上述人员在离所前须将在实验室从事科研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交回档案室或课题组,并对相关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的责任。

  13. 第十六条科研、开发成果和技术产品的转让、合作开发、提供咨询等相关科技成果,由完成人与主管部门商定并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借职务、工作之便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本所的知识产权据为已有或擅自发表、泄露、使用或转让他人。

  14.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一般要批评教育,收缴全部非法收入并酌情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要终止聘用合同,移交本所人事管理部门处理。

  15. 第十八条本所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所各单位之间、职工与实验室、课题组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涉及与院属其他单位、职工与本所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的纠纷,由院主管专利、成果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必要时应请本所法律顾问进行咨询、协调和指导。

  16. 第十九条本实验室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本规定的执行,并有责任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对举报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保护和奖励。

  17. 第二十条本规定如与国家和中国科学院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有出入时,以国家和中国科学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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